索引号: 发布机构: 本溪市林业局
信息名称: 本溪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主题分类: 预算/决算
发布日期: 2015-02-15 成文日期: 2015-02-15
废止日期: 文 号:
关键词: 本溪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本溪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发布时间:2015-02-15 08:21:23 【字体: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对照林业法律法规对林业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
  本溪市林业局主要工作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林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市林业政策;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拟定全市林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征收、管理林业基金、市级林业发展基金及各项收费,筹集和管理市级林业资金;监督全市林业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负责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天然林保护工作;指导全市花卉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编制全市全民义务植树发展规划、市级重点绿化工程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为主的防治水土流失工作;负责防治荒漠化有关国际公约在我市履行实施工作;负责管理市直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及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负责监督管理全市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组织编制、审核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负责市留限额凭证采伐工作,指导县区林木的凭证采伐工作;负责全市木材运输管理;负责全市林地、林权管理,依法审核征用、占用林地项目;负责全市重大林业征占用林地的设计;负责全市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组织拟定及调整全市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和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出口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全市森林化公安工作;指导、督办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直接查处重大森林刑事、治安和行政案件;负责全市森林病虫害防治和种苗检疫工作;研究提出全市林业发展的经济调节意见;监管国有林业资产审批重点林业建设项目;负责制定全市林业种苗发展规划,指导种苗生产、经营和种子基地、标准化苗圃建设;指导全市各类商品林、生态林的经营培育;负责全市木材加工、森林旅游等产业的管理;指导全市山区综合开发和林业产业工作指导林业产品市场建设;指导全市林业科研、培训、技术推广和林业队伍建设工作;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另外,市编委2002年在编制三定方案中新划入和增加的职能是:市水务局承担的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职能;桓仁县林业局承担的老秃顶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职能;原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的环城森林公园和明山区政府承担的平顶山森林公园管理职能;原本煤公司承担的矿柱林建设职能;国有林业资源资产化管理职能。
  我局现行实施国家、省市颁布的林业管理方面的法规和规章32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工作职责具有行政处罚权95项,其中职权执法主体1个执法内容81个,负责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苗管理、蚕种管理、环城森林公园和平顶山森林公园管理,郊区封山育林管理、退耕还林管理、防沙治沙等行政执法;授权执法主体3个,执法内容14个,分别负责老秃顶子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全民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等行政执法;委托执法主体10个,执法内容81个,分别负责林政稽查、森林防火、林业基金征收、林业种苗管理、生态公益林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环城森林公园管理、平顶山森林公园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郊区封山育林管理等行政执法。依据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受本溪市林业局委托并以本溪市林业局名义具体实施。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我局对本单位执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95条内容进行了细化,统一编制了本溪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本指导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



                            二00八年三月十日



目 录

一、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四)《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七)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十二)《植物检疫条例》
(十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十四)《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十八)《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十九)《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二十)《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二十一)《退耕还林条例》
(二十二)《森林防火条例》
(二十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二十四)《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二十五)《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
(二十六)《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二十七)《本溪市林地管理办法》
(二十八)《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
(二十九)《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三十)《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三十一)《本溪市郊区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三十二)《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二、违法案件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案。
(二)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案。
(三)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四)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案。
(五)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案。
(六)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案。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案。
(八)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案。
(九)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案。
(十)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案。
(十一)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案。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案。
(十三)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收购活树皮;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珍贵树木;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案。
(十四 )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非法流转森林资源案。
(十五)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案。
(十六)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但未损失;擅自进行野外生产用火但未造成损失未造成后果;在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在防火戒严期内未申领《入山证》擅自入山进林的,或虽有《入山证》,但超越限定活动范围;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施、设备;个人不服从防火组织和火场总指挥指挥调动;单位不服从指挥调动的;不如实上报灾情;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案。
(十七)仿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案。
(十八)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案。
(十九)擅自在林地内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埋坟建墓、修建建筑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进入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毁坏林木案。
(二十)伪造、倒卖、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伪造检木号印、号锤、林权证件的;借用、盗用检木号印、号锤案。
(二十一)采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拒不完成造林任务案。
(二十二)森林资源转让后,因管理不善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案。
(二十三)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案。
(二十四)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案。
(二十五)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的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二十六)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案。
(二十七)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二十八)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二十九)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三十)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案。
(三十一)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三十二)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案。
(三十三)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三十四)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案。
(三十五)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案。
(三十六)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案。
(三十七)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隐瞒、虚报或以其它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一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案。
(三十八)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案。
(三十九)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案。
(四十)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案。
(四十一)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四十二)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案。
(四十三)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
(四十四)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
(四十五)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案。
(四十六)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案。
(四十七)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案。
(四十八)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案。
(四十九)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案。
(五十)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案。
(五十一)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案。
(五十二)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案。
(五十三)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案。
(五十四)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包装案。
(五十五)引起疫情扩散和造成损失案。
(五十六)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案。
(五十七)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案。
(五十八)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案。
(五十九)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案。
(六十)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案。
(六十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案。
(六十二)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案。
(六十三)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案。
(六十四)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案。
(六十五)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案。
(六十六)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案。
(六十七)非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案。
(六十八)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案。
(六十九)未经批准生产蚕种的;繁制、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新蚕种品种的;未使用规范性包装或者未在包装上贴印标识的;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出场的;销售蚕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案。
(七十)未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种案。
(七十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案。
(七十二)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案。
(七十三)对既未经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案。
(七十四)在环城森林公园内损毁林木、植被、林地;开荒种地、挖沙取土、埋坟造墓;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损害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案。
(七十五)封山育林区内打柴、割草灌、修枝、开荒、放蚕、狩猎、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采挖树木、私埋滥葬、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其他不利于林地保护、林木生长繁育活动案。
(七十六)义务植树成活率未达到规定标准案。
(七十七)对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在参加植树活动中故意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案。
(七十八)对十八周岁以上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参加义务植树劳动案。
(七十九)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案。
(八十)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案。
(八十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案。
(八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案。
(八十三)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案。
(八十四)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案。
(八十五)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案。
(八十六)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案。
(八十七)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案。
(八十八)破坏国家或省重点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野生鸟类保护设施案。
(八十九)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野生鸟类案。
(九十)个人驯养繁殖观赏野生鸟类应登记备案而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案。
(九十一)单位不按规定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及时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案。
(九十二)对未按照《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拒不履行植树义务案。
(九十三)义务植树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及相关设施损坏案。
(九十四)擅自采伐义务植树林木案。
(九十五)侵占、破坏、损毁义务植树树木花草和相关设施案。
三、本溪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权实施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