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xslyhcyj-2022-00020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林业和草原局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主题分类: |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2-05-04 | 成文日期: | 2022-05-04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本溪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案件名称 | 处罚依据 | 处罚权限 | 适用标准 | 裁量幅度 | 实施处罚机关及机构 |
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条、39条 | 《森林法》盗伐: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条例》盗伐: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1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1—0.3立方米或者幼树5—1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3—0.5立方米或者幼树10—2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1立方米或者幼树20—5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倍的罚款。 |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1.5立方米或者幼树50—8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的罚款。 |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5—2立方米或者幼树80—10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的罚款。 | ||||
《森林法》滥伐: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条例》滥伐: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1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2立方米或者幼树10—5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8立方米或者幼树50—35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8—10立方米或者幼树350—50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10株的。 | 责令补种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 ||||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2立方米或者幼树10—50株的。 | 责令补种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8立方米或者幼树50—350株的。 | 责令补种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 ||||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8—10立方米或者幼树350— 500株的。 | 责令补种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
2、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2条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轻微,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较轻,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二倍的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较重,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但构不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三倍的罚款。 | ||||
3、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3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 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违法涉及金额1000元以下,且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违法涉及金额3000元以下的,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的罚款。 |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违法涉及金额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二倍的罚款。 |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违法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的,但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三倍的罚款。 | ||||
4、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4条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程度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程度较轻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的罚款。 |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较大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巨大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程度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程度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程度较重,危害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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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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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1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违反本实施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损害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违反本实施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损害轻微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违反本实施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损害较大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违反本实施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损害巨大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1亩以下且情节轻微。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 | |||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1—3亩且情节较轻。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的罚款。 | ||||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3—5亩且情节较重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二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 ||||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5—10亩且情节严重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 ||||
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 ||||
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 ||||
6、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5条 | 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没有完成更新造林的面积较小,情节轻微,属首次违法的。 | 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没有完成更新造林的面积较大,情节严重,不属首次违法的。 | 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
7、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0条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情节轻微的。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违法所得2000—5000元,情节较轻的。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情节较重的。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8、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2条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 ||||
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 | ||||
9、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 30元的罚款。 |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或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用林地面积1亩以下或其他林地2亩以下且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或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用林地面积1—3亩或其他林地2—5亩且情节较轻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 ||||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或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用林地面积3—5亩或其他林地5—10亩且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 ||||
10、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材积量3米以下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材积量3—6米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的罚款。 |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材积量6—10米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的罚款。 |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材积量10米以上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 ||||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 | 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 |||
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 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 50%的罚款。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木材材积量3米以下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的罚款。 |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木材材积量3—6米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20%的罚款。 |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木材材积量6—10米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30%的罚款。 |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木材材积量10米以上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50%的罚款。 |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很少,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的罚款。 |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较少,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2倍的罚款。 |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 ||||
11、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5条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情节较重的,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12、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6条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面积很小,情节轻微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面积较小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的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面积较大,情节严重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的罚款。 | ||||
13、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收购活树皮;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珍贵树木;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45条第(一)--(八)项 | (一)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砍伐有争议林木蓄积不足1米的、情节轻微的。 | 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砍伐有争议林木蓄积1米以上的。 | 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
砍伐有争议林木蓄积2米以下的但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
(二)1: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收购活树皮的,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轻微毁坏的。 | 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的罚款。 | |||
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较小程度毁坏的。 | 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
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较大程度毁坏但尚不构成犯罪的。 | 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
收购活树皮,违法金额1000元以下,情节轻微的。 | 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的罚款。 | ||||
收购活树皮,违法金额3000元以下,情节较轻的。 | 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
收购活树皮,违法金额5000元以下,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 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 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元罚款。 | |||
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 | ||||
(四)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木材材积量3米以下,情节轻微的。 | 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 | |||
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木材材积量3米—10米,情节较轻的。 | 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木材材积量10米以上,情节严重的。 | 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五)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 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完成。 | |||
逾期未完成的。 | 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1倍罚款。 | ||||
逾期未完成,情节严重的。 | 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2倍罚款,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 ||||
(六)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代为补种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损害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 |||
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损害较小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 ||||
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损害较大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代为补种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七)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罚款。 |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珍贵树木。 | 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罚款。 | |||
(八)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 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损害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的罚款。 | |||
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损害较小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
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损害较大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
14、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非法流转森林资源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45条第(九)、(十)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 | (九)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 10%至50%的罚款。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材积量3米以下且情节轻微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材积量3—6米且情节较轻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的罚款。 |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材积量6—10米且情节较重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的罚款。 |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材积量10米以上且情节严重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木材材积量3米以下且情节轻微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的罚款。 |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木材材积量3—6米且情节较轻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20%的罚款。 |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木材材积量6—10米且情节较重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30%的罚款。 |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木材材积量10米以上且情节严重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40%的罚款。 | ||||
运输木材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50%的罚款。 | ||||
(十)责令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非法流转森林资源的。 | 责令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
15、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 《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 |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 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 处十元以上罚款或者警告。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 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 ||||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 处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 ||||
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 处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 ||||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造成轻微后果的。 | 处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 |||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造成较小后果的。 | 处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 ||||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造成较大后果的。 | 处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 ||||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属初次违法且损失极为轻微的。 | 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的罚款。 |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轻微的。 | 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较小的。 | 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的罚款。 | ||||
16、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但未损失;擅自进行野外生产用火但未造成损失未造成后果;在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在防火戒严期内未申领《入山证》擅自入山进林的,或虽有《入山证》,但超越限定活动范围;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施、设备;个人不服从防火组织和火场总指挥指挥调动;单位不服从指挥调动的;不如实上报灾情;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森林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 | 《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第 27条 | 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擅自进行野外生产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虽经批准,但不遵守生产用火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在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在防火戒严期内未申领《入山证》擅自入山进林的,或虽有《入山证》,但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对每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个人不服从防火组织和火场总指挥指挥调动的,处以50元罚款;单位不服从指挥调动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不如实上报灾情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森林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 处以5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擅自进行野外生产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 处以50元的罚款。 | ||||
虽经批准,但不遵守生产用火规定,未造成损失的。 | 处以50元的罚款。 | ||||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未造成后果的。 | 处以50元的罚款或警告。 | ||||
在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 处以50元的罚款。 | ||||
在防火戒严期内未申领《入山证》擅自入山进林的,或虽有《入山证》,但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 | 对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 | ||||
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施、设备的。 | 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的罚款。 | ||||
个人不服从防火组织和火场总指挥指挥调动的。 | 处以50元的罚款。 | ||||
单位不服从指挥调动的。 |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 ||||
不如实上报灾情的。 | 由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 ||||
森林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
17、仿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 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 24条 | 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 1000元以下罚款。 | 仿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初次,情节轻微的。 | 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处300元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仿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非初次,情节较轻或一般的。 | 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处500元罚款。 | ||||
仿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情节严重的。 | 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处1000元罚款。 | ||||
18、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 | 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 25条 | 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 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 | 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19、擅自在林地内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埋坟建墓、修建建筑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进入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毁坏林木 | 《本溪市林地管理办法》第 32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以毁坏林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3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在林地内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埋坟建墓、修建建筑物,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的树木,处以毁坏林木一倍的罚款,并可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擅自在林地内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埋坟建墓、修建建筑物,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二倍的树木,处以毁坏林木三倍的罚款,并可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 ||||
擅自在林地内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埋坟建墓、修建建筑物,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处以毁坏林木五倍的罚款,并可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进入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毁坏林木,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 | |||
进入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毁坏林木,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 | ||||
进入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毁坏林木,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 | ||||
20、伪造、倒卖、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伪造检木号印、号锤、林权证件的;借用、盗用检木号印、号锤 | 《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第28条 | 处以50-100元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罚款。 | 伪造、倒卖、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伪造检木号印、号锤、林权证件的;借用、盗用检木号印、号锤的,情节轻微的。 | 未获利的处以50元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伪造、倒卖、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伪造检木号印、号锤、林权证件的;借用、盗用检木号印、号锤,情节严重的。 | 未获利的处以100元罚款。 | ||||
对已获利的,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对已获利的,违法所得较大,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21、采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拒不完成造林任务 | 《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第29条 | 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组织其它单位或个人代为其造林,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更新费用3-5倍的罚款,削减或取消下年度采伐指标。 | 采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 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拒不完成造林任务的,情节轻微,属首次违法的。 | 组织其它单位或个人代为其造林,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更新费用3倍的罚款,削减或取消下年度采伐指标。 | ||||
拒不完成造林任务的,不属首次违法,危害较小。 | 组织其它单位或个人代为其造林,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更新费用4倍的罚款,削减或取消下年度采伐指标。 | ||||
拒不完成造林任务的,不属首次违法,危害较大。 | 组织其它单位或个人代为其造林,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更新费用5倍的罚款,削减或取消下年度采伐指标。 | ||||
22、森林资源转让后,因管理不善造成森林资源破坏 | 《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第22条 | 依据林业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森林资源转让后,因管理不善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 | 依据林业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23、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条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24、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3条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25、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的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35条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较轻的,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罚款。 |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较重的,危害较大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罚款。 |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的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轻微,违法所得较小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的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应的罚款。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 ||||
26、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8条 | 《保护法》: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条例》: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的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的罚款。 | ||||
《保护法》: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条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的罚款。 | ||||
27、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3条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且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的罚款。 |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有猎获物的。 |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 ||||
28、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4条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情节轻微的。 |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情节较轻的。 |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的罚款。 |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情节较重的。 |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的罚款。 |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情节轻微的。 | 处500元的罚款。 |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情节较轻的。 | 处1000元的罚款。 |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情节较重的。 | 处2000元的罚款。 | ||||
29、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5条 | 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情节轻微的。 |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情节较轻的。 |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的罚款。 |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情节较重的。 |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的罚款。 |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情节轻微的。 | 处2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情节较轻的。 | 处500元的罚款。 |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情节较重的。 | 处1000元的罚款。 | ||||
30、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6条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处罚;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较轻的,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严重的,危害较大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较轻的,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5倍的罚款。 |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严重的,危害较大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 ||||
31、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较轻的,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的罚款。 |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危害较大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的罚款。 | ||||
32、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8条 | 《保护法》: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条例》: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10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3000元的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5000元的罚款。 | ||||
33、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9条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34、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40条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的罚款。 | ||||
35、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42条 | 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 | 代为捕回,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全部捕回所需的费用。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 | 代为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
36、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11条 | 没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 | 没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37、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隐瞒、虚报或以其它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一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12条 | 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 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 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隐瞒、虚报或以其它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 |||||
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 |||||
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一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 |||||
38、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1条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三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
39、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2条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三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
40、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3条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轻微,并在限期内恢复较好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较轻,并在限期内基本恢复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严重,并在限期内没有恢复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4条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二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1倍的金额处以罚款;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1.5倍的金额处以罚款;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危害性较大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2倍的金额处以罚款;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
42、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6条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3、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23条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44、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24条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
45、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26条 |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6、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27条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以下的罚款。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40条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假冒授权品种,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假冒授权品种,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假冒授权品种,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
48、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42条 | 责任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任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任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 责任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9、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 | 《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 30条 | 《条例》第18条: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所列(一)、(二)、(三)、(四)项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细则》第30条: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所列(一)、(二)、(三)、(四)项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上述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0元—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上述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条例》: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细则》: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0元—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
《条例》、《细则》: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50、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18条 | 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至 500元罚款。 | 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并处以300元罚款。 | ||||
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 责令纠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 ||||
51、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19条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8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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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情节严重,危害性较大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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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20条 | 予以封存、补检,可以并处 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改变用途。 |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情节较轻且属初次违法的。 | 予以封存、补检。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予以封存、补检,并处500— 1000元罚款。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改变用途。 | ||||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情节严重的。 | 予以封存、补检,并处1000—2000元罚款。没收其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改变用途。 | ||||
53、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21条 | 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情节较轻且属初次违法的 。 | 处以1000元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 处以2000元罚款。 | ||||
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情节严重的。 | 处以3000元罚款。 | ||||
54、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包装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22条 | 责令纠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 对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情节轻微的。 | 责令纠正,并处以1000— 2000元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对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情节较重的。 | 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 3000元罚款。 | ||||
对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情节严重的。 | 责令纠正,并处以3000— 4000元罚款。 | ||||
55、引起疫情扩散和造成损失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23条 | 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照损失额予以赔偿。 |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未造成损失的。 | 处以3000元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造成较小损失的。 | 处以4000元罚款;并由责任者按照损失额予以赔偿。 | ||||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造成较大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以5000元罚款;由责任者按照损失额予以赔偿。 | ||||
56、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 22条 | 责令限期 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损失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 1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损失较小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 500元的罚款。 |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损失较大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 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损失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 100元的罚款。 |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损失较小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 500元的罚款。 |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损失较大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 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损失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 100元的罚款。 |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损失较小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 500元的罚款。 |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损失较大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 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7、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 23条 |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数量极少情节轻微,且尚属初次违法的。 | 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并处5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数量少,情节轻微,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并处200元的罚款。 |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数量较多的。 | 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并处1000元的罚款。 |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数量多,情节严重的。 | 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并处2000元的罚款。 | ||||
58、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种子法》第 59条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八倍的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9、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 《种子法》第 60条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 ||||
60、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 《种子法》第 61条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 ||||
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 | ||||
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 《种子法》第 62条 |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62、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 《种子法》第 64条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数量较少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数量较多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 ||||
63、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 《种子法》第 65条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情节轻微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情节较轻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二倍的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情节严重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三倍的罚款。 | ||||
64、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种子法》第 66条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情节轻微,数量不大的。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视情节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情节较轻。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5倍的罚款。 | ||||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2倍的罚款。 | ||||
65、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 《种子法》第 67条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违反本法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造成损失轻微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造成损失较重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 ||||
66、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18条 | 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情节轻微的,属初次违法的。 | 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情节较轻,不属于初次违法的。 | 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情节严重,危害性较大的。 | 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可以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7、非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19条 | 给予警告,并撤销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给予警告,并撤销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可以处2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非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给予警告,并撤销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可以处500元的罚款。 | ||||
非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并撤销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68、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20条 | 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的3倍以内的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无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 予以没收,并可处2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无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予以没收,并可处500元的罚款。 |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无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 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 予以没收,可处违法所得的1倍的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 |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予以没收,可处违法所得的2倍的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 |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 予以没收,可处违法所得的3倍的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 | ||||
69、未经批准生产蚕种的;繁制、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新蚕种品种的;未使用规范性包装或者未在包装上贴印标识的;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出场的;销售蚕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 |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第 14条 | 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处以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生产蚕种,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处以20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未经批准生产蚕种,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蚕种,情节严重。 |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繁制、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先蚕种品种,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处以500元的罚款。 | ||||
繁制、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先蚕种品种,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处以3000元的罚款。 | ||||
繁制、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先蚕种品种,情节严重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使用规范性包装或者未在包装上贴印标识的;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出场的。 | 给予警告。 | ||||
销售蚕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处以1000元的罚款。 | ||||
销售蚕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处以3000元的罚款。 | ||||
销售蚕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0、未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种 |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第 15条 |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种,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未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种,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未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种,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
7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4条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上述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的罚款。 | ||||
上述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2、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5条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00元的罚款。 |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的罚款。 |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3、对既未经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28条 |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环城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编制建设方案;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地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或转让;林木和建筑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环城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不得擅自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建筑设施。确需进行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既未经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 | 责令审批单位限期收回审批手续,并承担行政责任。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 | 责令审批单位限期收回审批手续,并承担行政责任。 | ||||
对既未经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 | 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
74、在环城森林公园内损毁林木、植被、林地;开荒种地、挖沙取土、埋坟造墓;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损害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 | 《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29条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损毁林木、植被、林地,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值1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损毁林木、植被、林地,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2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值2倍的罚款。 | ||||
损毁林木、植被、林地,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 | ||||
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50元的罚款,补种毁坏株数1倍树木。 | ||||
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100元的罚款,补种毁坏株数2倍树木。 | ||||
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200元的罚款,补种毁坏株数3倍树木。 | ||||
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的价格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
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三倍的价格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
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四倍的价格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
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的罚款。 | ||||
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40元的罚款。 | ||||
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未造成损失,处50元罚款。 | ||||
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50元的罚款。 | ||||
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100元的下罚款。 | ||||
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200元的罚款。 | ||||
损毁碑碣、石雕、历史遗迹、古建筑、各种设施;开荒种地、挖沙取土、埋坟造墓;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损害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
75、封山育林区内打柴、割草灌、修枝、开荒、放蚕、狩猎、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采挖树木、私埋滥葬、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其他不利于林地保护、林木生长繁育活动 | 《本溪市郊区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8条、第17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封山育林区内打柴、割草灌、修枝、开荒、放蚕、狩猎、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采挖树木、私埋滥葬、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其他不利于林地保护、林木生长繁育的活动的。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76、义务植树成活率未达到规定标准 | 《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第14条 | 应当补植,补植苗木的费用由植树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义务植树成活率未达到以下规定标准的:用材林:85%以上,其中速生丰产林95%以上;防护林:85%以上,其中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护路林、护堤林90%以上;经济林:95%以上;薪炭林:85%以上;特种用途林:95%以上。 | 应当补植,补植苗木的费用由植树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77、对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在参加植树活动中故意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9条;《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第18条 | 《办法》: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细则》:除追究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外,根据未尽义务的人数,按照绿化费标准的二至三倍收取绿化费。 | 对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在参加植树活动中故意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除追究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外,根据未尽义务的人数,按照绿化费标准的2倍收取绿化费。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对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在参加植树活动中故意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除追究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外,根据未尽义务的人数,按照绿化费标准的2.5倍收取绿化费。 | ||||
对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在参加植树活动中故意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除追究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外,根据未尽义务的人数,按照绿化费标准的3倍收取绿化费。 | ||||
78、对十八周岁以上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9条、《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第19条 | 《办法》:年满18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 《细则》:按照绿化费标准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 对十八周岁以上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参加义务植树劳动,情节轻微的。 | 按照绿化费标准的1倍处以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对十八周岁以上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参加义务植树劳动,情节较轻的。 | 按照绿化费标准的1.5倍处以罚款。 | ||||
对十八周岁以上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参加义务植树劳动,情节严重,多次不参加的。 | 按照绿化费标准的2倍处以罚款。 | ||||
79、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 《退耕还林条例》第57条第(二)项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且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的罚款。 | ||||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且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3倍的罚款。 | ||||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且情节严重。 | 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5倍的罚款。 | ||||
80、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 《退耕还林条例》第60条 | 种子法未作规定的,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 由相关机关依据种子法的规定处理。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种子法未作规定,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种子法未作规定的,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种子法未作规定的,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 ||||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
8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3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82、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39条 | 责令限期治理。 |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 责令限期治理。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 | 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
83、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40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50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3万元的罚款。 | ||||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4、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41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二倍的罚款。 |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三倍的罚款。 | ||||
85、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42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 | 应当赔偿损失。 | ||||
86、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 |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第33条第1款 | 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 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有猎获物的,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1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有猎获物的,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5倍的罚款。 | ||||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有猎获物的,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10倍的罚款。 | ||||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没有猎获物的,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猎捕工具,并处1000元的罚款。 | ||||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没有猎获物的,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猎捕工具,并处5000元的罚款。 | ||||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没有猎获物的,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没收猎捕工具,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7、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 |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第33条第2款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8倍以下金额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有猎获物的,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1倍金额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有猎获物的,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5倍金额的罚款。 |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有猎获物的,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8倍金额的罚款。 | ||||
没有猎获物的,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猎捕工具,处500元的罚款。 | ||||
没有猎获物的,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猎捕工具,处1000元的罚款。 | ||||
没有猎获物的,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没收猎捕工具,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8、破坏国家或省重点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野生鸟类保护设施 |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第33条3款 | 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破坏国家或省重点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野生鸟类保护设施,破坏程度轻微,恢复情况好。 | 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并处2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破坏国家或省重点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野生鸟类保护设施,破坏程度较轻,基本恢复的。 | 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并处3000元的罚款。 | ||||
破坏国家或省重点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野生鸟类保护设施,破坏程度严重,恢复情况差。 | 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9、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野生鸟类 |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第33条第4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鸟类、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野生鸟类,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野生鸟类,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野生鸟类,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野生鸟类、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90、个人驯养繁殖观赏野生鸟类应登记备案而未按规定登记备案 |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第33条第5款 | 没收其驯养系列的野生鸟类,可以并处200至2000元的罚款。 | 个人驯养繁殖观赏野生鸟类应登记备案而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其驯养系列的野生鸟类,可以并处2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个人驯养繁殖观赏野生鸟类应登记备案而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其驯养系列的野生鸟类,可以并处1000元的罚款。 | ||||
个人驯养繁殖观赏野生鸟类应登记备案而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没收其驯养系列的野生鸟类,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1、单位不按规定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及时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 | 《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第19条、第31条 | 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据实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按照少报人数应缴绿化费的2倍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单位不按规定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及时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处以5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单位不按规定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及时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 | 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处以1000元的罚款。 | ||||
单位不按规定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及时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据实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按照少报人数应缴绿化费的1倍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未据实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按照少报人数应缴绿化费的1.5倍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未据实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按照少报人数应缴绿化费的2倍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92、对未按照《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拒不履行植树义务 | 《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第22条、第32条 | 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处以应缴绿化费2倍罚款。 | 对未按照《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拒不履行植树义务的。 | 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完成。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逾期未完成的,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处以应缴绿化费1倍的罚款。 | ||||
逾期未完成的,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处以应缴绿化费1.5倍的罚款。 | ||||
逾期未完成的,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处以应缴绿化费2倍的罚款。 | ||||
93、义务植树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及相关设施损坏 | 《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第26条、第27条、第33条 | 视其损坏程度,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义务植树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及相关设施损坏,损坏程序轻微的。 | 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义务植树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及相关设施损坏,损坏程序较轻的。 | 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 ||||
义务植树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及相关设施损坏,损坏程序严重,危害较大的。 | 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 | ||||
94、擅自采伐义务植树林木 | 《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第29条第1款、第34条 | 由林业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擅自采伐义务植树林木的。 | 由林业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95、侵占、破坏、损毁义务植树树木花草和相关设施 | 《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第30条第1款、第35条 | 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1-3倍罚款。 | 侵占、破坏、损毁义务植树树木花草和相关设施,情节轻微,属初次违法的。 | 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1倍的罚款。 | 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委托机构 |
侵占、破坏、损毁义务植树树木花草和相关设施,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2倍的罚款。 | ||||
侵占、破坏、损毁义务植树树木花草和相关设施,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3倍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