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xslyhcyj-2022-00019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林业和草原局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林业行政处罚制度(试行) | 主题分类: |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1-04-12 | 成文日期: | 2021-04-12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林业行政处罚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证公平、公正、公开执法,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现、立案、调查、审核和决定、执行等法定程序适用本制度。
(一)市直国有生态林场(以下简称“林场”)负责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发现,前期证据收集,确定违法嫌疑人,案件登记及报告。
(二)国有林场管理部(以下简称“国管部”)负责国有生态林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报告统计汇总、审核及提出拟办意见,及时呈报中心分管领导及市局林草资源管理科(政策法规科)签批。
(三)执法保障服务部(以下简称“执法部”)一是负责市林草局委托的林业行政执法案件的查处,以及为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服务;二是负责市直国有生态林场内的滥砍盗伐及非法破坏林地等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决定、送达和执行等。
(四)营造林及种苗管理服务部(以下简称“营林部”)负责对本溪市辖区范围内种苗的生产、经营及运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及野生动物救护部(以下简称“森防部”)负责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局机关对非法经营、盗猎及饲养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制机构负责案件的审核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整个案件质量负责。各相关部门应对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条 林场应施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国管部、执法部、营林部、检疫站应建立健全案件移送、结案、销案登记制度,对案件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存档。
第二章 案件调查
第四条 林场护林员、稽查员在管护责任区日常巡护中发现乱砍滥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蚕食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生,应及时制止,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认定,保留相关证据,确定嫌疑人,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经林场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中心国管部。
第五条 国管部在接到林场报告后,初步审核案件,提出拟办意见,经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中心分管领导及法制机构签批。
第六条 执法部应对发现、举报、申诉、控告、主动交代、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媒体曝光等涉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甄别,确定办案人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报中心及市局负责人审批,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七条 执法部门依法运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件后进行调查取证,除收集违法事实的证据外,还应查明违法情节轻重的相关事实,并调取相关证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作案人员、违法的目的和动机、使用的手段和工具、违法所得等情况;违法行为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明确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等相关信息。
(二)当事人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1.是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是否属于受他人胁迫的违法行为;
3.是否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三)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四)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其它需要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必要时,可以会同森林公安等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
(六)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当事人或知情人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由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必须经过査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全面、公正、客观、详细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査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査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査,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査的进行。
第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并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固定措施。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不作为证据使用的,及时解除。
(三)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四)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原则上实行就地保存。不便于就地保存的,经拍照或录像后,选择合适的地点就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应当有明确的保管人,并在先行登记保存文书中注明。
第十一条 有必要进行抽样处理的证据,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取样通知书》,制作取样记录,详细记录抽样处理的过程,参加取证的人员应在取样记录上签字。
第十二条 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执法部门可以签订《鉴定检测评估聘请委托书》委派或者聘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检测评估意见》,执法部门应在收到结论意见后3日内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涉案物品价格的认定: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但不能按违法行为人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査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市局负责人决定;市局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四条 经调查发现没有违法事实的,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报中心及市局负责人审批,撤销立案,向案件报告人或者有关举报人发《不予立案通知书》。
经调查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填写《案件移送书》,报中心及市局负责人审批,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经调查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填写《不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报中心及市局负责人审批,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自立案之日起,相应执法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调查。
第三章 审核决定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证据等有关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核,提出初步意见报中心及市局负责人审批。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给予处罚前的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退回相应执法部门重新调查,补充证据。相应执法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补充调查取证或重新调查取证,补证次数不多于2次。
第十九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人未满14周岁,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超过追责时效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发《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应在《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上注明,并由当事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发《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体经营业者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以上罚款。
(二)在告知3日内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不组织听证;在告知3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书》,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逾期未申请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申请听证的,制发《不予受理听证申请通知书》。
(三)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应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可以申请主持人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调查人员提出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笔录应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需要改变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或者改变处罚的,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送市司法局备案。
同案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违法性质相同可制作一份《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应分别制作;违法性质不同的,各类法律文书应当分别制作。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处理完毕;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省林草局批准延长。
第四章 文书送达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规定程序送达,送达必须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送达方式主要有:
(一)直接送达,即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转交送达,被处罚人不在时,可以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留置送达,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四)委托送达,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五)邮寄送达,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案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査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相应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执法部门在调查核实后,填写《驳回/批准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决定书》报中心及市局负责人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执法部门应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市局法制机构,并向当事人制发《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市局法制机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法部门应配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罚缴款分离制度。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代收银行缴纳罚款。
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缴当事人罚没款项(简易程序处罚除外)。
第五章 结案立卷
第三十二条 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呈批表》,报中心及市局负责人签批。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监督和问责
第三十四条 市林业中心聘请执业律师为顾问,负责对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出具合法性审核报告,并提供全程法律顾问和意见。
市局林草资源管理科(政策法规科)负责对中心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执法部门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将案件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公示、公开制度,接受公众和社会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局林草资源管理科(政策法规科)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各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该立案不立案的、不该撤案撤案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以追究责任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〇二〇年七月